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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因而笔者认为,社会发展的重要衡量标准是基于社会成员的发展。
法院仅就法律上的争讼中的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
鉴于上述案例均不同程度的体现了最高法院的看法与姿态,我们可以得出第二个结论: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对于高校学位授予类纠纷所秉持的审查态度会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政策变化而不断波动变化,从最初的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并重逐步演化为仅倚重合法性原则。以指导案例39号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以下简称何小强案)为例,若是遵循上述既有理论,须先对被告华中科技大学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地位进行定位,进而辨析该案中原被告双方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何属性。后被告苏州大学撤销了对原告的处分,并准予其补考。[39] 释字第626号是针对考生郑某所提请的声请案。[20] 《华中农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授予硕士、博士学位:……4.考试舞弊作伪者、课题研究弄虚作假者。
因此,下一步需要做的就是从上述变化中探寻司法对于高校授予学位行为、特别是针对高校自制授予细则的可行性审查路径。在台湾,大学自治得到法律与宪法的保障,能有力对抗行政机关的不法干涉与立法机关的不当规范,若进行合法性审查,无疑将大学自治纳入国家公权力干涉之内。[43]王天华:《行政诉讼的构造——日本行政诉讼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0页。
这种前提—结果关系,往往存在于多机关共同参与的复合行政过程。因此,在我国当下的诉讼框架下,首先要面对的问题是先行行为是否具有可争讼性。[1]根据他们的介绍,早期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理论,原则上否认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继承,而只是从行为之间效果关系和救济目的的角度例外承认行政违法性的继承。2.拆迁裁决与前置程序之间 在袁忠良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裁决案[12] (后文简称袁忠良案)中,一审法院以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在做出时未给予相对人五日的异议期为由,确认被诉行政裁决程序违法,但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不予撤销。
不少法院认为在这种关联诉讼中,当事人不得以先行行为违法为由主张后续行为违法,法院也不得对先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此,法院指出,上诉人提出的《审批意见书》以及慈溪市政府批准的《实施方案》不具有合法性并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显然,法院是否认了先行行为之违法性可由后续行政行为继承的观点。这尽管属于一般行政救济问题[34],但这也是我国行政诉讼实践所面临的真实问题,不容忽视和回避。[13] (2014)浙行终字第90号。制度变革的启示,则包括行政行为效力制度的完善、导向一体的行政程序变革和主客观均衡的现代诉讼制度等。
程序违法构成后续行为本身违法事由之一,其根据程序违法情节的不同而可能导致后续行为无效、可撤销、确认违法或程序补正等不同的法律后果。[24]而朱芒教授则认为,尽管存在上述转向,但公定力概念及其制度本身并没有被否定,因此,原则上先行行为不受法院审查,违法性在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可继承性的理论也一直得到支持。在本案中,法院以先行行为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为由,明确拒绝了被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等待其对土地成交确认书的复议结果的请求。参见前引①,王贵松文,第101页。
在该确认书被依法撤销前,其仍然具有法律效力。(2)前后行为之间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前后逻辑顺序,先行行为是后续行为得以存在的前提。
二审判决指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单项工程的检验合格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等,则是相应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内。限于篇幅,上述议题只是提及要点,未能一一深入展开。
[42]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种阶段性利益的观点也已得到部分体现。摘要: 尽管并未直接使用违法性继承这一概念,我国法院在关联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中必然触及先行行为的合法性这一难题。2.对后续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法益与限度 正是基于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在内容上的关联性,在对后续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当事人或法院可能基于实体正义的理念,要求法院对先行行为也进行实质审查。朱芒:《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表现及其范围》,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越来越多的行政活动涉及到多部门的参与和多种行政手段的综合运用,多阶段行政程序和复数行政活动构成的复合行政已经成为现代行政的一种常态。至少我们不能完全依赖通过法院的个案裁判来确立相关规则。
其次,即使先行行为具有可争讼性,当事人在对后续行为提起争讼时主张先行行为违法,法院能否对先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是否对先行行为提起诉讼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可以提示但不能强求。[35]因此,即使先行行为具有可争讼性,也不妨碍违法性继承的发生。
[21]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与法安定性之间的关系,可参见前引④,赵宏书,第150-154页。先行行为违法也必然导致后续行为违法。
在判决中,法院指出,虽然土地成交书对于被诉批复而言是在先的行政行为之一,但其做出后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 三、不同立场背后的论理逻辑 本部分通过梳理不同判决的论证理由,展现不同法院在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问题上呈现不同立场的内在理据。
[15] (2014)苏行终字第123号。且这种拘束力应该得到普遍尊重,非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不得予以否定。[28]笔者认为,公定力这一概念及其内涵并不当然等同于承认行政特权或行政的先验性,其可以将民主国家安定秩序的价值作为其正当性基础的。在吴某炳案中,法院指出将前置性行政行为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一种特殊证据来审查,既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又加大了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有利于维护安定和谐的社会秩序。
鉴于阶段性行政许可中各个行为已经具备了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能够产生行政行为的效力,利益相关人也能据此产生信赖利益,为了尊重行政行为的效力和保护利益相关人的信赖利益,不能以先行行为违法为由认定后续行为违法。如果先行行为违法,可以此为由确认后续行为违法或撤销之,即承认违法性的继承。
如此,以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为基础而建构的法律制度(如期间制度、受案范围制度等),其核心功能皆在于通过维护一个个具体行政行为中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实现整个法秩序的安定。[47]如此,一则可以实现便民,减少相对人在数个相关行政部门之间来回奔波所造成的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支出。
再次,如若先行行为不再具有可争讼性,法院能否对先行行为予以审查并将其作为后续行为违法的理由?先行行为不再具有争讼性,无论是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还是已过诉讼时效,都只表明相对人和利益相关人无法再针对该行为提起争讼,即具备了不可诉请撤销性,但其既不表明该行为实质合法,亦不表明其他机构完全不能对其进行审查。这也基本遵循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思路。
也表明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中国图景的独特性和复杂性。[44]因此,严格区分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对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继承就具有了特别重要的意义。在本案中,招标方案、中标通知和54号文是性质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在这类案件中,规划许可证既是诉讼证据,又是被诉行为的前提基础,对之进行审查,应在把握证据审查要求的同时,还要注意作为关联行为的内容合法性。
[9]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8期。二者不仅违法的瑕疵不同,法律后果和救济途径也存在显著差异。
基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差异,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不同理解,以及就纠纷实质性解决的需求,在我国现行法治框架内,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论的界定,不可过于教条和狭隘。在此类诉讼中,先行行为的合法性必然是经常被触及、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
[24]前引①,王贵松文,第112页。前者涉及到行政行为的效力,即行政行为的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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